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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龙友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友,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友,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码:×××3556。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绪谋,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工人;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王龙友诉称其日工资为210元/天。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辩称王龙友工资1500元/月;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龙友工资核计19500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4月16日;八、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1月3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龙友于2012年04年16日所受的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双侧臂丛神经挫伤,右腋窝皮肤软组织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九、住院起止时间: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85天;十、医疗费数额: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588.6元,另,王龙友诉称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5日共增加医疗费386.48元,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对增加的医疗费386.48元不予以认可;十一、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5月21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王龙友工伤伤残评定为六级,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书不予以认可;十二、珠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7月25日;十四、仲裁请求:申请人王龙友要求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1.工伤医疗费205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护理费4116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735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90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龙友工伤医疗费20588.6元;2.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龙友护理费6890元;3.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龙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5元;4.驳回申请人王龙友其他仲裁请求;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32天),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雇护工为王龙友护理,护理费为130元/天,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已支付32天的护理费4160元;十七、王龙友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医疗费20975.08元;2.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护理费37000元;3.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交通费1000元;4.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700元,上述共计190675.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975.08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对王龙友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058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王龙友主张的部分医疗费20588.6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后续增加的复诊医疗费386.48元,王龙友提供了证据《医疗费发票》(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5日)及证据《病情证明书》。从上述证据可见,后续医疗费发生的时间和内容,皆与王龙友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和《病情证明书》具有连续性,故,王龙友主张增加后续医疗费386.4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未为王龙友参加工伤保险,故,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应向王龙友支付王龙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975.08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护理费37000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王龙友提供了证据《护理证明》,证明王龙友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费用。根据王龙友提供的证据《护理证明》、《病情证明书》及王龙友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王龙友住院85天需护理,故,王龙友请求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王龙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期间也需护理的事实,故,王龙友请求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已为王龙友支付了护理费用4160元,且,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于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愿意按130元/天的标准承担王龙友住院期间其余的护理费用,故,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仍需向王龙友支付护理费6890元(130元/天×85天-4160元)。因此,对于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护理费37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第二款“……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十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可见,交通费只是工伤员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或迁回原籍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王龙友并未到其他地方就医,不符合报销交通费的条件,因此,王龙友请求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王龙友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700元的诉求。第一,王龙友受伤前的工资问题。王龙友诉称其工资为210元/天,并为其诉称提供了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米军开出的证明》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辩称王龙友入职时双方未协商工资标准,根据本单位杂工试用期标准套用,可知王龙友工资1500元/月。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证据《王龙友工资表》、《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龙友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王龙友单方填写的,并未有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资部分的内容。另,王龙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之间相互抄袭证言,且,证人与王龙友之间关系密切,故,证人的证言效力较弱。王龙友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皆未能充分地证明王龙友工资为210元/天的主张。同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地证明其辩称王龙友工资为1500元/月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一、2011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其中斗门区(含新青科技工业园、白蕉科技工业园,下同)为2799元,金湾区(含三灶科技工业园、高栏港经济区,下同)为3203元”。即,王龙友受伤前的工资为3410元/月。第二,王龙友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王龙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故,王龙友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另,由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已支付了王龙友工资19500元,故,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仍需支付王龙友工资差额21420元(3410元/月×12个月-19500元)。但由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对于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4)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应向王龙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05元并未提出异议,即可视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对王龙友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05元的认可。因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应向王龙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05元。对于王龙友请求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17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龙友支付医疗费20975.08元;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龙友支付护理费6890元;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龙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05元;四、驳回王龙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龙友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龙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护理费37000元;二、改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1700元;三、改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向王龙友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王龙友的护理费。王龙友在原审阶段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门诊病历第九页显示,在王龙友2013年10月14日就诊时,医生在病历中写明:王龙友在医院骨科病房住院50天,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仍需一个护理人员。据此,王龙友需要护理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10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94天。但原审法院未能采信该证据,仅支持王龙友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王龙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原审法院关于王龙友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认定错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但并未规定确定或延长停工留薪期应由当劳动者提出申请,而且即使劳动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未对王龙友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王龙友实际治疗过程、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王龙友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仲裁委员裁定王龙友享有15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将王龙友的停工留薪期缩至12个月,不仅与客观事实相悖,也有违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王龙友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王龙友从2012年6月5日出院后至2014年10月8日,均有需要全休治疗的医嘱,王龙友在客观上因工伤而休息治疗逾两年,王龙友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未超过法定的上限,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审法院关于王龙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王龙友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证实王龙友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10元,工地上做工没有节假日,有时还加班;王龙友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现在市内从建筑业的杂工每天工资都是200元以上,技术类工种每天工资为300至350元以上,而王龙友是从事贴地板砖、外墙砖的工作,属于专业水泥类技术类工种,因此应当按按6300元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王龙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三、关于王龙友的交通费。王龙友共住院治疗85天,其间需要专人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王龙友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从医院到住处路途较远,也会产生交通费用。王龙友在医疗期间的交通费是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于法于理都应当得到赔偿。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王龙友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王龙友需要护理的时间合理合法,王龙友按照医嘱,只有85天需要护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已经支付32天的护理费4160元,再支付其余53天的护理费。根据王龙友提供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30元,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需要再支付6890元护理费给王龙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护理费的理由只有一个,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而一个人生活是否能够自理只能根据一个人当时的身体状况判断。而王龙友上诉的理由是:“2013年10月14日就诊时,医生在病历中写道:王龙友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仍需一护理人员”。2013年10月14日的病历写2012年6月5日出院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需要护理,明显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根据常理,是否需要护理只能由当时的主治医生根据当时病情及病人的身体状况判断,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2013年10月14的医生凭什么得出2012年6月5日王龙友需要一人护理的结论,这样的医嘱明显违反诊疗常规,也违反基本的生活常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认为,王龙友的上诉理由不客观,也不充分,一审护理费的判决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二、对于王龙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后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停工留新期一般就是12个月,除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延长的认定。本案中,王龙友提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关于王龙友的工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关于王龙友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没有提出上诉,并不代表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不再坚持王龙友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认为应该支付给王龙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该是22500元,已经支付了19500元,应该再付3000元。王龙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日工资210元的主张,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王龙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三、王龙友提出要求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法规,王龙友提出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王龙友护理费项目的计算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王龙友因本次事故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按照王龙友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具体实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内容,原审法院确认王龙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并参照护理人员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9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王龙友上诉称其在2013年10月14日就诊时,医生出具证明确认其护理的时间应自2012年4月16日住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其护理时间应为294天的理由,2012年4月16日,王龙友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其于2012年6月5日出院,根据中大五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仅记载“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并未有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医疗意见,而王龙友在出院后将近一年时间,再到中大五院复诊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则,该疾病证明书与王龙友出院时的出院医嘱内容相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二则,距离受伤时间久远,证明力弱;三则,该疾病证明书亦未能证明王龙友属于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龙友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王龙友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问题。首先,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另参照《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11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龙友受伤前的工资为3410元/月,并无不当;其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王龙友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龙友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判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王龙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5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三、关于王龙友上诉请求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王龙友并不存在转院治疗或迁回原籍治疗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龙友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龙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龙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