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刘斌,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负责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王利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4年6月30日1时52分许,原告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昱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30M处时,遇被告王利平驾驶鄂DM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利平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力,导致两车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巨额医疗费,且已构成多处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利平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平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损失项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予以审查;��、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利平、天安保险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交通事故侵害的事实,被告王利平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王利平交强险、三者险复印件及被告王利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利平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护理天数为150天;5、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32天的事实及原告需营养支持的事实;6、石首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75112.38元的事实;7、部分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有交通损失的事实;8、凤山村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东升镇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9、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女子需抚养的事实;原告向法庭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王利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刘斌无驾驶资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6中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王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9二被告王利平、天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驾驶人刘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斌在没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夜间驾驶车辆,本身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但因刘斌无证驾驶上路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就医时产生的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常理,应予以认定。证据7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石首市东升镇凤山村,但在东升镇镇区购买了房屋,且在外从事装修工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以采信;证据9经本院核实,刘雅倩系原告之女,其法定抚养年限为13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1时52分许,原告刘斌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昱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30M处时,遇被告王利平驾驶鄂DM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利平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力,导致两车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4921.38元。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护理天数为150天。另查明,原告刘斌户籍所在地虽为石首市东升镇凤山村3组,但在石首市东升镇镇区购买了房屋,且在外从事装修工作,以城镇收入来源为��要生活来源。原告刘斌所生小孩刘雅倩于200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利平为鄂DMXX**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因原告刘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夜间行驶,应负有注意安全、采取紧急措施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承担20%责任是比较合适的。经审查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斌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4921.38元;2、误工费19047.72元:原告误工时间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按法律规定只���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8729元/年÷365天×242天=19047.72元;3、护理费11806.44元: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故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4元;4、营养费64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32天=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2%+8681元/年×13年÷2×22%=121762.63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比较适当;9、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7778.17元。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刘斌医疗费用损失为98161.38元(74921.38+1600+640+21000),伤残赔偿损失为159616.79元(19047.72+11806.44+121762.63+7000)。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昱医疗费损失为60843.3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1037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98161.38÷(98161.38+60843.37)】=6173.49元;2、伤残赔偿金为110000×(159616.79÷(159616.79+103708.66)】=66552.04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6173.4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6552.04元,合计72725.53元。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778.1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72725.53元,余款为185052.6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昱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46049.29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余额赔偿款为11740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利平伟肇事车辆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无证驾驶上路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赔偿责任,减弱被告王利平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平承担80%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为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5052.64×80%=148042.1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48042.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斌损失72725.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52.11元,共计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220777.64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763.2元,由原告刘斌承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