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献华与韩昌武、韩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华,韩昌武,韩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53号原告:周献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杰。系原告周献华儿子。被告:韩昌武(曾用名韩昌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韩李,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昌武儿子。原告周献华诉被告韩昌武、韩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昌武、韩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华诉称:原告在泗县东关湾里经营加油站期间,两被告因家中有几辆挖机经常在原告处加油。自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共计加油9000余元,均有两被告签字的记账本,因现在仅有7364元欠账记录,其余记账条丢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所欠油款,均遭到被告的拖延甚至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加油款7364元,即被告韩昌武偿还油款5764元,被告韩李偿还油款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献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4张,证明被告韩昌武欠原告油款5764元,被告韩李欠原告油款1600元。2、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韩昌武、韩李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韩昌武、韩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油款7364元,其中被告韩昌武欠原告油款5764元,被告韩李欠原告油款1600元,两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昌武欠原告周献华5764元,被告韩李欠原告周献华1600元,有被告韩昌武、韩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昌武、韩李应当依法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献华欠款5764元;二、被告韩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献华欠款1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昌武负担15元,被告韩李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