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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司马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司马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司马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同深圳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开有三个月左右。原告呆在家中,被告仍在外打工,双方因没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同在外地打工,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上出现裂缝,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请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