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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王天亮,男,汉族,1939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省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天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天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亮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蒋项驾驶豫P2B3**重型货车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后王营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蒋项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查询,蒋项所驾驶的豫P2B3**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35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16天,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16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相符;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赔付金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有涂改行为,我公司对此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蒋项驾驶豫P2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后王营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王天亮发生事故,致使王天亮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5月1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天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豫P2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义霞,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豫P2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马义霞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8.53元,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天亮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蒋项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上述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实际住院16天,且该费用过高,本院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5×10%),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定数额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确因鉴定花费1300元,予以支持;8、三轮车维修费用,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坏维修花去52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48.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但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级过高,因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确实略高,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8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王天亮负担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