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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杨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投资煤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3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投资煤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3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和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D座-901房屋(房产证号:1227**)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4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D座-901房屋(房产证号:1227**),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法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