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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商会大厦17层A座,组织机构代码69006723-6。法定代表人常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卉,该公司风险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玲霞,该公司风险部职员。被告赵建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确定法律适用问题,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卉、陈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分别对两笔债务支付利息各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军辩称,被告认可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还款约20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对两笔借款本金还款各500元。对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可以向被告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并与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违约责任条款1份。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3.3%/月。2011年4月2日,被告赵建军又向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并与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违约责任条款1份。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3.3%/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2张,违约责任条款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陈述:其陆续向原告还款约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2013年3月21日,其分别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各返还本金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就两次借款各返还500元,但称被告返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对上述陈述,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陈述:原告作为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故其不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条款;原告称,其与被告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2日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凭证,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建军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处理,故原、被告间就借款利息数额及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对此被告未举证,且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向原告陆续返还借款约2000000元,对此被告未举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21日,被告就两次借款各向原告偿还500元,即1000元,对于该1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给付的该1000元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1000元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0(原告包头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