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与孙家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孙家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家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孙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1、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中工资3169元/月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照本人工资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计算。2、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适用法律错误。3、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据实为被告报销因职业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13元(2453元/月×21个月);2、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839.75元(2453元/月×75%);3、由原告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证据三、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被告孙家保辩称,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后,被告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据三、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伤情;证据四、工伤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五、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家保自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9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孙家保为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3月20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孙家保为工伤。2015年5月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5)d002号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孙家保的致残程度为四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53元(2453元/月×2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9436元(2453元/月×12个月);3、从2015年5月起按本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310917.75元(2453元/月×75%×169个月);4、按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7月2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549元。三、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起依据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至申请人退休。伤残津贴标准随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步变动。四、被申请人按照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被申请人据实为申请人报销因职业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3元。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被告孙家保在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患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双方应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应参照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3年度平均月缴费工资2453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1513元(2453元/月×21个月)。2、关于伤残津贴给付的起算时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本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伤残津贴给付的时间应该是自2015年6月起。3、关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故,对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因职业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是否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保保留劳动关系,孙家保退出工作岗位;二、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家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按照1839.75元/月(2453元/月×75%)的标准自2015年6月起为被告孙家保发放伤残津贴;此后各年度按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直至孙家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据实为被告孙家保支付因职业病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五、驳回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中远矿业集团碑垭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