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伙同梁某(另处理)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及梁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十字路口处,其三人见被害人向某某乘坐电动车途径该处,遂由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靠近向某某,由被告人卢某某趁向不备抢得向手中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对开路段将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及梁某抓获,并在梁某身上缴获上述被抢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缴获的被抢手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淑娟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