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豫R96A**小轿车沿淅川县九重镇工业大道自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厚坡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王楼村段时与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田某某家属对周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