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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录与被告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青云房屋登记一案一审(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录,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重字第1—1号原告刘青录,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甘肃高台人。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作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兴,该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法律顾问(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青云,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刘青录与被告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青云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行终字第10号裁定,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属争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高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刘青录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第三人原系甘肃高台宏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高台县奇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1月,经��第三人协商,决定双方共同出资以高台县宏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奇正商厦北侧)地段修建高台县宏达饲料公司综合楼。施工期间,原告又自筹资金修建了综合楼后一层商场1864.38㎡(含2001年后商场加建二层部分)。2001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产初始登记申请,在其提交《市、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及用地四至墙界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关于刘青云出资修建宏大综合楼报告》(高宏发(2000)18号文件)、高台宏达公司便函、综合楼图纸等材料,而没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申请书存在刮擦、规划面积不一致等情况下,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违反登记程序,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宏达商场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向其核发了高台县房权证字第1000022**号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出资成立了宏达经贸公司,于2004年3月以高台宏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经贸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向高台县土地局办理了高国用(2004)第03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后,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第三人保管。2006年6月9日,原告为筹集资金借用第三人保管的房权证向高台县城关镇国庆村委会抵押借款时,该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青云”,共有人为“刘青录”。2012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伙经营发生争议后,经向被告查询,发现被告房屋登记存根中,只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青云”,并没有原告为共有人的登记。至此,原告才知道了房屋产权证书与房屋产权存根记载不一致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在登记资料不全和出现不同审批面积的情况下,没有审查必要登记文件,且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权属登记错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台县房权证字第100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行为。被告高台县城建局辩称,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交材料及申报面积进行审查,在四至墙界清楚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刘青云述称,原告所称与第三人协商以宏达公司名义共同出资修建宏达综合楼以及其筹资修建综合楼后一、二层商场而被第三人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实际上是一个民事争议,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录提起的行政诉讼表面上是对登记机关基于登记行为而颁发的权利凭证所显示的权利状态存在争议,但其基础性诉由是涉案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刘青云系共有关系,争议的本质是对登记权利形成的原因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争议,根据基础关系先审的审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动产权利证书和登记簿并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凭证,通过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双方权属争议,应先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民事权属争议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周审判员  桑建明审判员  王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雅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