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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安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某,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楼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路的某服装珠宝店内,趁店主屠某不注意,窃得柜台内的18K金项链4条。同年6月5日、6月8日,被告人楼某某将所盗4根金项链销赃给宁波市海曙区鼓楼步行街公园路梁某经营的千金镶嵌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其中3.16克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95.2元)、3.09克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79.8元)、3.2克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04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外1条18K金项链被梁某出售。同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楼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月湖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销赃地点照片,订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案档案,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