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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祥保与唐卫忠、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保,唐卫忠,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01247号原告徐祥保。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唐卫忠。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原告徐祥保诉被告唐卫忠、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唐卫忠,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保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40分,被告唐卫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林路梁丰路口北侧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徐祥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祥保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祥保受伤后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9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唐卫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祥保无责任。另查,被告亨通出租系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5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80元,合计46957.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卫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亨通出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40分,唐卫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园林路梁丰路口北侧路段掉头时与徐祥保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徐祥保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祥保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祥保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13061.5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8.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3520.0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28日,徐祥保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祥保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手指损伤,目前其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150日。为此徐祥保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唐卫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亨通出租,唐卫忠系亨通出租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唐卫忠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全部支付徐祥保住院医药费,另支付徐祥保门诊医药费318元、住院押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垫付的医药费票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3520.04元(唐卫忠垫付1081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非医保费用2100元。被告唐卫忠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520.04元(非医保部分确定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确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确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6585元,按3317元/月计算150天,提供张家港市凤凰气筒配件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印证。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凤凰气筒配件厂工作,是单位的业务员,补充提供了原告在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印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其单位的性质及行业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6585元。5.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由���院判决确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唐卫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但其不存在伤残,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333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印证。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8.电动车施救费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9.电动车维修费8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该车无定损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提供定损依据方可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依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卫忠、亨通出租赔偿。被告唐卫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亨通出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祥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同的约定对唐卫忠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卫忠系亨通出租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亨通出租赔偿。被告亨通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徐祥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6235.04元(医疗费用部分18720.04元、死亡伤残部分25785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祥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3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583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5785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300.04元(总损失46235.0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35835元-非医保部分2100元),合计赔付44135.0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00元(非医保部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唐卫忠先行赔付的款项10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祥保35417.04元;返还给被告唐卫忠先行赔付的款项87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祥保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徐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祥保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