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谢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雄,广州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斌,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诉被告谢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被告谢雄斌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和配件。2014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882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87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谢雄斌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不是被告所欠,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设备,被告是作为经手人代签对账单,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雄斌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双方在2014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8827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名认欠。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账函原件一份,并主张该对账函上欠款人一栏上的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以此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函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并未购买原告的设备,其是作为经手人在对账函上签名,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认为诉请中的利息即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5882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5.5元,由被告谢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