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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男,50岁,汉族,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被告李东平,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经商需用资金,在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信用借款58000元,并执行固定月利息8.4‰,约定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本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平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同日,被告李东平与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息8.4‰执行,利率保持不变。并于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8000元,借款借据的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作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与被告李东平的借款行为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凭证佐证,其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方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李东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恪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同利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定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东平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0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约定的固定利率结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