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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建强,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2508-6。住所地:昌吉市中山路办事处区九家沟村丘**栋。法定代表人:李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强诉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了一辆普通重型货车挂靠到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的挂靠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均按时缴纳了费用。2015年,原告因审车到公司办手续时,被告知要缴纳各种代收款和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公司代收的保险费、审车费、二保费、审营运证的费用都比收费部门的收费标准高了许多,以前从未缴纳过押金,现在要交押金。原告要求把车辆手续和证件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对车辆进行营运及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其他相关手续。被告拒不按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代收款项,也不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即返还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二、被告立即将新B548**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车辆所有证件、票据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没有办法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为营运车辆不允许挂靠到个人名下。原告所说被告代收的保险费、审车费、二保费、审营运证的费用都是相关部门收取的,而且这些费用都在增加,运输公司没有多收钱;保险费也是保险公司收取的,且运管部门要求运输公司挂靠的车辆除交强险外要增加商业保险费用。原告不想购买商业保险,就说被告多收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发票一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的车挂靠在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审车费、二保费、审营运证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挂靠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挂靠合同是2014年4月签订的。经质证,原告认可合同中落款处其名字、申请书的名字是其所书写,但是合同中管理费和合同期限以及签订日期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合同中管理费标准、合同期限、订立日期均为空白,双方挂靠合同为一年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建强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福田牌载货汽车,于2012年3月16日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新B548**号。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建强(乙方)与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甲方)订立《挂靠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将其新B548**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处从事货运。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规费代收代缴;为乙方代办年检、年审、运输管理费等一切车辆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落户、转户事宜;经乙方申请并实际交纳保险费后,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乙方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对经营收入利益的获取权,车辆费用交清后,享有车辆转让权利;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的车辆年审、年检、二级维护,补办车辆手续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特别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直接承担。因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挂靠车辆必须通过甲方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甲方对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每月80元;乙方在挂靠期间,如将车辆转让、报废必须按法定程序过户,并解除挂靠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任何一方不能正确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均属违约行为。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将车辆过户,如违约承担违约金为5000元,违约一方承担责任。3、违约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经询问,原告称新B548**号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其处,机动车登记证在被告处,无票据。经查,新B548**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虽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此种行为,但此种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且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的请他证件、票据,因不能证明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B548**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原告李建强并协助原告李建强将该车过户到原告李建强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建强负担;三、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