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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莫美良与莫善明、莫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莫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宏波,来宾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善明,农民。被告莫金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5号。负责人卢益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员工。原告莫美良诉被告莫善明、莫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美良及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莫善明、莫金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美良诉称,2013年10月25日,麦兆接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美良从忻城县大塘街方向往金山村金鸡屯方向行驶,于大塘至金鸡线7KM+9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莫善明驾驶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麦兆接死亡、原告莫美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兆接承担主要责任,莫善明承担次要责任,莫美良无责任。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金星作为桂13-323**号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莫善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038.44元,其中医疗费38310.22元、护理费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1621.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639元、抚养费23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莫善明、莫金星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麦兆接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摩托车造成的。事发时麦兆接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对方一侧道路,而且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以至于撞上了被告车的车头,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麦兆接对本起交通事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莫美良作为麦兆接之妻,在得知麦兆接无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应当劝阻其不要驾驶摩托车而没有劝阻。原告莫美良应该对本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当时是靠右正常行驶,发现对方冲撞过来时已经釆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事发后也釆取了急救措施,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应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送原告莫美良进医院就医时,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628.30元,在事发现场又经过交警之手垫付了死者丧葬费20000元。被告已为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的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辩称,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仅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前一个案件中赔付了11万元,现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理赔,其余保险公司不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傍晚,原告莫美良、莫凤华、莫通晓亲属麦兆接酒后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美良从忻城县大塘街方向往金山村金鸡屯方向行驶,于大塘至金鸡线7KM+9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莫善明驾驶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麦兆接死亡、原告莫美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兆接承担主要责任,莫善明承担次要责任,莫美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6713.82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月1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去门诊费214.9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1382元。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被告莫善明多垫付5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0943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莫善明569.7元。三、驳回原告莫美良、莫凤华、莫通晓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038.44元,其中医疗费38310.22元、护理费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1621.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639���、抚养费23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莫金星是被告莫善明的父亲,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莫金星,但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均交由莫善明进行。桂13-3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忻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麦兆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善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的(2014)忻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可。同时(2014)忻民初字第146号���事判决书也明确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麦兆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金星虽是事故车的车主,但该车的使用权、管理权都是被告莫善明,被告莫金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本事故中的另一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尚未赔偿,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3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原告要求误工费21621.6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65天=4351元;4、护理费2342.9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639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及门诊复查的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8、抚养费2342.7元;9、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身心确已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67128.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7128.82元,由被告莫善明赔偿给原告17138.6元(57128.82元×30%=171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善明赔偿原告莫美良各项经济损失171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美良10000元。三、驳回原告莫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承担1401元,由被告莫善明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承担2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逾期支付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罗富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人民陪审员  蓝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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