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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沟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崇华,系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甲(2009年12月26日生)现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明、六份对账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庭不予认定;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欠其债务,证人赵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虽然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