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的父母离婚后,牛某甲随母亲居住。为了索要父亲牛某丙居住的房子,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纠集西戌村李某、张某甲、康某三人持械去找牛某丙,其中牛某甲、康某手持甩棍,张某甲手持木棍,四名被告人从窗户进入牛某丙家中将其殴打致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7.0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a之规定,牛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甲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此事由自己引起,被告人牛某丙的伤是自己打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赵某,只是要手机时对拽了对方,自己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要打架,是初犯,赔偿了对方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康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牛某甲因为家庭纠纷,邀请李某、张某甲、康某三人到饭店吃饭喝酒,并和三人协商一致到其父亲牛某丙家用强力迫使牛某丙搬家。吃完饭后,牛某甲和康某去西戌拥军地下批发城买了两根甩棍,四人到牛某甲家再次喝啤酒后前往牛某丙住处。其中牛某甲持一根银色甩棍、康某持一根黑色甩棍、张某甲持一根木棍。21时许,四被告人到牛某丙家后,牛某丙和赵某已休息,并将屋门反锁。被告人牛某甲让其父亲开门,牛某丙让其滚开。后牛某甲从窗户跳进屋内,其他三人也先后进入屋内,牛某甲用甩棍殴打,张某甲用木棍参与殴打牛某丙,李某对牛某丙拳打脚踢,康某负责用手机照明,牛某丙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用脚控制着牛某丙的头,牛某甲用甩棍打牛某丙的腿和膝盖。因赵某欲用手机报警,李某殴打赵某胳膊后夺走手机,牛某甲又对赵某殴打,打伤牛某丙后四人先后离开。牛某丙被殴打致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7.01%。经法医鉴定,牛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伤情未鉴定。案发后,牛某丙和被告人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整,牛某丙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牛某丙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的谅解书。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康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涉县公安局(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006号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牛某丙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为1136.25㎝2,根据手掌法计算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7.01%,其损伤符合二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书证(1)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中华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张某甲抓获经过1份。(2)涉县公安局出具的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案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康某投案自首的事实。(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领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65000元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辨认、提取笔录(1)被害人牛某丙、证人赵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对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康某进行辨认,辨认三人就是案发当天同牛某甲一起殴打牛某丙的人。(2)证人王某(西戌拥军地下批发城经营者)于2015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对本案的被告人牛某甲、康某进行辨认,辨认两人就是从其经营的地下批发城内购买甩棍的人。(3)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形成辨认笔录各一份,辨认内容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并拍摄相关照片。(4)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制作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为固定证据提取案发现场的涉案物品,内容为:木棍、甩棍、木棍、手机、眼镜。(5)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丙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9日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共形成2份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妻子聂海青已离婚,儿子牛晨阳、牛某甲已成年,随妻子共同生活,赵某和丈夫闹离婚,其和赵某生活在一起。2014年12月28日晚上9点,牛某甲、李某、张某甲、康某四人在其家将自己和赵某打伤。开始牛某甲让我出去说个事,我骂牛某甲叫他滚,后牛某甲、李某、康某从窗户跳进屋内,张某甲在别人开门后进到屋内,牛某甲到屋后,掐住其脖子用警棍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张某甲拿方木棍、李某拳打脚踢其身上和头部,李某还拿一个木质板凳打其后背,其被打懵。清醒后发现屋内灯已打开,赵某光着身子跪在地上,自己趴在地上,后牛某甲找一低腿板凳将其左腿放在板凳上,李某踩其头部不让动,牛某甲用警棍打其腿部和后背,康某让打狠点。后牛某甲又朝赵某脸上扇了两巴掌,踹了两脚,又让其二人向牛某甲等人下跪,张某甲、李某、康某先后出去,牛某甲从屋内拿了一把菜刀也出去了,其拄一木棍到牛书香家报警。后联系救护车到中医院治疗了。听赵某说李某将赵的手机摔坏,牛某甲将其手机拿走了。在其清醒后,康某没有参与殴打,可能是在床上的时候与牛某甲等人一起对其实施了伤害。5、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9日两次证言证实,牛某甲从窗户进到屋内之后,掐住牛某丙的脖颈推倒在床上,牛某甲拿出一根甩棍朝牛某丙头上身上乱打,张某甲拿一木棍打牛某丙,李某拳打脚踢,还拿一个板凳打牛某丙后背,牛某丙不动后,牛某甲把牛某丙从床上拖到地下,牛某甲拿警棍又朝牛某丙背上乱打。其在床上喊叫时,李某对其威胁不让喊叫,还朝其身上踹两脚,还不让其穿衣服,其准备报警,被李某抢走手机。后牛某甲将其衣服和盖在身上的被子拽开,薅着其头发拽到地上,让其跪到地上,他们打开灯又把一个正在充电的手机摔了,后牛某甲又去打牛某丙,将牛某丙一腿放在低板凳上用手摁住,李某用脚踩牛某丙头部,牛某甲用警棍打牛某丙,康某在边上让牛某甲用力打,打完年乃旺,他们又朝其脸上打两巴掌,踢两脚,并让牛某丙和其一起跪在地上,向他们磕头。后来李某、张某甲、康某出去后,牛某甲从地上拿了一把菜刀也出去了。其穿上衣服到台阶上,牛某甲还想返回去打牛某丙,其劝说后,牛某甲离开,牛某丙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提取了相关作案工具,后其和牛某丙到中医院治疗。(2)证人牛某乙、薛某的、牛乃梅的证言证实牛某丙被打后其到现场看到现场情况是牛某丙额头有血,说左腿疼,被打的不能动。赵某右胳膊有淤清,身上打哆嗦,屋内乱成一团。(3)证人王某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康某到其所开超市购买伸缩警棍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李某、张某甲、康某电话相约在西戌十里香饭店吃饭,期间和他们说自己想找牛某丙谈房子的事,想让其三人帮忙壮胆,他们勉强同意后,一起往沙河走,后到拥军超市花三十元买了两根甩棍(不锈钢伸缩棍)放在口袋里,回到沙河我和母亲的房子里,又喝了啤酒,就朝牛某丙家走了,还拿一个方形木棍给了其中一人,后将摩托车停到了牛某丙家附近的土路上,步行到了牛某丙家,到门口其喊牛某丙开门,牛某丙让其滚开,其就从窗户进入屋内,牛某丙先拿东西夯其头部,其拿不锈钢伸缩棍朝牛某丙身上头上乱夯,其二人薅扯到一起后,其余三人也进到屋内,一人拿木棍乱夯,夯到其头上,木棍夯断后,其用甩棍一人用木棍,另二人拳打脚踢,朝牛某丙身上乱打,后牛某丙躺在床边的地上不动了。赵某在床上乱喊,其用甩棍在赵某身上夯了二三下,赵某不吭后,其上赵某从床上下来,并让赵某蹲在地上,又朝赵某脸上扇了几巴掌,赵某就坐在地上,其把牛某丙的一条腿放到板凳上用甩棍朝牛乃腿上膝盖上乱打,牛某丙不动后,其让另外三人先走自己就走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关于殴打牛某丙的起因和牛某甲供述一致,另供述牛某甲跳到屋内以后,李某、康某也跳进屋内,牛某甲打牛某丙时,康某从屋内开门,其进入屋内,拿木棍打牛某丙但打到了牛某甲头部,打断木棍了,李某、康某对牛某丙拳打脚踢,牛某丙不动后,赵某在床上喊叫,李某薅赵某头发还抓赵某胳膊不让喊叫,其开灯后,牛某甲将赵某从床上拽下来,赵蹲在地上,牛某甲扇赵某几巴掌,踹了几脚,又将牛某丙腿放板凳上李某摁牛某丙的头和手,牛某甲打牛某丙腿和背部,牛某丙不动后,其和李某、康某先后出来,三人先骑摩托回西戌了。将摩托车放路边是怕惊动别人,也怕牛某丙听到动静提前准备。(3)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9日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另供述,牛某甲在地上拿甩棍打牛某丙时其用脚踩牛某丙头不让动,另个其和牛某甲打了赵某了,牛某甲用银色甩棍打牛某丙,打坏后,又从康某手中拿出黑色甩棍要过去继续打牛某丙,当时其还把赵某的手机夺过来给了牛某甲。其余供述和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一致。(4)被告人康某2015年4月9日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其与牛某甲等四人将牛某丙打伤,当时其想上前打牛某丙,但插不上手,后来因为屋牛里没有灯,其用手机照明让其他人打牛某丙。其余供述和牛某甲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因和其父亲有家庭矛盾、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康某深夜从窗户进入屋内,对其父亲牛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牛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持甩棍对牛某丙和赵某实施伤害,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对牛某丙、赵某的殴打,张某甲持木棍积极参加实施伤害行为,其三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手机照明证言威胁等帮助行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康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