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艳枝与吴爱国、段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陈艳枝,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国,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红,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吴爱国妻子。原告陈艳枝诉被告吴爱国、段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陈艳枝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艳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陈艳枝申请,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吴爱国、段玉红的行为与原告陈艳枝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陈艳枝一直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于2015年7月8日终结。2015年4月8日,被告吴爱国申请对原告陈艳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告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枝诉称:2014年8月10日17时许,二被告驾车回紫庵村从事民间“七月半”祭拜先人活动。在活动结束返回县城途中,二被告所驾车与原告陈艳枝之子段奇云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段奇云受伤。此时正在附近照顾小孩的原告见状,上前询问并劝止。但二被告不但不停止行为,反而对前来劝架的原告进行言语辱骂,并对原告采取暴力殴打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遭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当场昏过去。原告因身患高血压疾病,在遭到二被告的外力打击下经村卫生室初诊后发现病情危急,故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4天。现原告陈艳枝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暂定24592.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507.33元,误工费14338元,护理费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240374.33元。被告吴爱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伤情属原发性疾病,原告需申请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否则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原告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段玉红未提出答辩。原告陈艳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吴爱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宿松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新农合报补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1507.33元。被告吴爱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陈艳枝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同组村民段志贤、余金福、李爱花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爱国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很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己找村民做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因被告吴爱国有异议,且原告陈艳枝未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对原告儿子段奇仁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爱国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该份笔录是在发生以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钱的时候做的,而且段奇仁系原告儿子,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与本案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因段奇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证言与其他在场证人出入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对被告吴爱国、段玉红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爱国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二被告本人所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被告吴爱国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吴爱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爱国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对戴某、段玉红、吴爱国、段木生、陈桂荣、段奇仁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原发性高血压脑出血,被告吴爱国没有伤害原告的任何行为。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因为在这次事故过程中,受到被告及其亲属的揪打行为而致脑溢血的,段奇仁的笔录里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原告受伤的经过,证人戴某是个临床医生,他只是清楚原告的伤情,但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所以他不能主观臆断原告伤情是高血压引起的。本院认为段玉红、吴爱国系本案被告,段奇仁系本案原告之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双方证言在陈艳枝是否被殴打的事实上相互之间说法反差很大,与证人证言也不能吻合,该三人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三人系旁观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均系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取得,原告陈艳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戴某、段木生、陈桂荣三人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有本院依据被告吴爱国申请,自宿松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出院记录复印件、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被告吴爱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爱国驾车与原告陈艳枝之子段奇云驾驶的货车在宿松县凉亭镇紫庵村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发生拉扯。现场劝架的原告陈艳枝亦卷入其中并当场昏倒,随即被送至附近的村卫生室,经村卫生室初诊后发现病情危急,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入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9月3日,共24天。入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出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出院医嘱为:口服药控制血压注意营养;适当活动,加强康复、语言训练,多活动肢体及关节;3-6月颅骨修补;我科随访。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艳枝因高血压脑出血,目前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3级,右下肢肌力4级),属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陈艳枝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陈艳枝认为其被二被告吴爱国、段玉红殴打并导致突发脑溢血,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40374.33元,但原告陈艳枝的病情经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而不是因殴打互扯形成的颅脑损伤,其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吴爱国、段玉红的行为与其“高血压脑出血”的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陈艳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