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丙。因婚后感情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这么大了,我们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并且没有什么事,不能让孩子过单亲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举办的婚礼,于2006年1月25日补办的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于2015年6月底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叁百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