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朋辉、秦兰香等与何门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何门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朋辉,农民。原告:秦兰香,农民,系陈朋辉之妻。原告:陈看书,居民,系陈朋辉之子。原告:陈壮书,(又名陈准书),农民,系陈朋辉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门梅,居民,系原告陈看书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诉被告何门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辉、陈看书、陈壮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倚农、陈小明、被告何门梅及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杨解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朋辉、陈看书、陈壮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倚农、陈小明、被告何门梅及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陈朋辉于2005年4月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李家组以39800元的价格购得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47㎡,以长子陈看书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三层住宅,登记面积为456.8㎡,其中陈看书夫妇出资11万余元,陈壮书出资现金5.8万余元(装修费用除外),且陈壮书自动工之日起就辞掉工作,专门为建房出工直至房屋竣工。陈朋辉、秦兰香夫妇除具体负责房屋建设外,还出资5万余元。建房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分家,陈壮书对争议房屋的三楼进行了装修,也已居住近6年,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陈朋辉夫妇系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也是房屋建设的投资人,更是房屋建设的出工出力者。故争议房屋(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应属于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被告何门梅于2009年4月30日采用非正常手段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在法院不准许原告陈看书与其离婚后,将陈看书家具等生活用品从3楼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定争议房产属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买地契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者均已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争议房产所占地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3、(1)陈朋辉陈述,证实房屋属家庭共有;(2)王某乙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土地是由陈朋辉在原告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结婚之前购买的;(3)同墙字据,证实共墙协议;(4)袁某书面证言及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共墙的费用由陈朋辉承担;(5)收条,证实陈朋辉在建房时购买了瓷砖的事实;4、(1)王某甲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实陈壮书支付建房工资38000元;(2)、陈规年、黄高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且两者均出庭作证,证实争议房产第三层装修费用由陈壮书承担及争议房屋属家庭共同所有;(3)联名证明,证实争议房产属家庭共有;(4)、陈治民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陈准书借钱建房的事实;(5)徐养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陈壮书支付建房用的水泥费用的事实;(6)方乐意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陈壮书支付木工工资的事实;(7)金青辉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陈壮书支付拖沙费用的事实;(8)秦藏金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陈壮书支付小件工资的事实;5、平江县南街镇西街居委会证明,证实陈朋辉与两子并未分家的事实;6、邹石福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及照片,证实何门梅对争议房产第3层进行打砸后,陈壮书又进行了装修的事实;7、何揣才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厨房照片,证实陈壮书在争议房产后建了2间厨房及厨房现状。被告辩称:争议房产的地基是被告何门梅与原告陈看书于2007年从王某乙处以3.9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支付2.98万元给王某乙,下欠10000元,2008年8月被告向王某乙支付余款10000元,故地基系被告出资购买,并非陈朋辉购买。建房的钱也都是被告筹措的,陈看书只是在家中负责管理,其余三位原告从未出资、出力。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陈看书一起到南江镇房管所办理房产初始登记,陈看书主动要求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陈看书登记结婚后,被告亲属何冬初代为领取了房产证,交由原告方保管。四原告均看到过房产证,并未提出过异议,且2012年2月23日,经陈看书之手,将房产证抵押给何渡江借款150000元,并由陈朋辉出具条据。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现有房产登记,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另外,除陈看书外,其余三原告户籍均在原地,不可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除陈看书外,其他原告没有任何份额,请法院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1、房产证,证实2009年4月30日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42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房产抵押凭条,证实房产证于2012年2月23日由陈朋辉、陈看书经手抵押给何渡江,原告方最早在2012年2月23日就知道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付款给王某乙购地基,陈朋辉没有找过王某乙购地基,只有陈看书夫妇找过,2008年8月被告付款10000元给王某乙的事实;4、袁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拿2.98万元付款给王某乙买地,王奇明处买的一块空地是被告付款的事实;5、王齐明证人证言,证实购第二块地基是被告付款给王齐明,契据上的字不是王齐明所签;6、池光桃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的契据上池光桃的名字不是他所签;7、池方农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装水电是陈看书请池方农装的,2008年10月2日的契据上池方农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8、邹伟军证言,证实平集用(2005)第0731032213号土地使用证由邹伟军经手办理,证件是2007年申请,只是时间是早已填好的2005年4月27日;9、王凑明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0被告付款2.98万元购买王某乙地基,所立契约上的签名不是王凑明本人所签;10、王某甲证人证言,证实陈看书请王某甲建房,建筑工资由陈看书夫妇支付,陈壮书只是做过小工,并没有给过他钱;11、(2014)岳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法院驳回四原告核销房产证的申请;12、(2014)平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房产证抵押在何渡江处;13、何冬初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5月证人代被告领取房产证后,交给了陈朋辉,当时四原告均在场,及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出具了条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地基的钱是被告分两次付清的,且土地使用证不是2005年取得的,因为买地契约是2007年签订的,本院认为,结合订立契约时间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时间来看,如果2005年该地块使用权人就已登记为陈看书,则不可能陈看书2007年还需要出钱从王某乙那里购买,因此本院对契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契约本身不能直接证明钱是被告支付的,对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除登记日期以外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于其中的证据3(1),被告认为陈朋辉系本案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陈朋辉的该份陈述是其在被告2013年10月23日起诉与原告陈看书离婚后所作,因本案属所有权纠纷,故该陈述中有关被告四个子女的抚养情况与本案无关,陈鹏辉所作的土地由其付款购买的陈述,陈鹏辉陈述的买地时间为2004年过中秋节前后,本次起诉状上的买地时间为2005年4月,买卖双方订立契约的时间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相互矛盾,关于39800元购地款的付款方式,其表示是其在2004年过中秋节前后一次性付了20000元,2007年10月签订契约时付了余款19800元,虽然出卖人王某乙在原告证据3(2)中对陈朋辉的该项陈述予以确认,并确定买地时被告何门梅与陈看书尚未结婚,但王某乙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又表示地是由被告与何门梅购买的,2007年10月由何门梅支付了29800元,2008年8月何门梅支付了余款10000元,同时经被告申请,王某乙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是陈看书与被告找他买的地基,是写契约时付款29800元,但具体谁付的不知道,余款10000元可能是被告付的,同时被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袁某证实是其介绍陈看书去王某乙处买地的,写契约时由何门梅付款29800元,下欠10000元,故陈鹏辉陈述的由其本人2004年过中秋节前后付了20000万、2007年10月签订契约时付了余款19800元存在虚假成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2)为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时的表述不一致,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3),被告认为该字据系同一人书写,且袁某并未签名,同墙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袁某作为同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原告的证据3(4)中对共墙补偿款2800元的支付情况作了详细说明,与原告证据3(3)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共墙费用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3)、3(4)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所购瓷砖用于争议房产的建设,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对于其中的证据4(1),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0中,证人王某甲表示工资是被告夫妇给的,陈壮书只是在其手下做小工,并没有向他支付过工资,证人王某甲前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2),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的装修是一次性搞好的,原告的装修行为没有经得其同意,本院认为,两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告陈壮书曾请二位证人进行过装修行为,故本院对证据4(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进行过装修并不能说明争议房产就是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3),被告认为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规则,本院认为该证据采取多人一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4)、4(5)、4(6)、4(7)、4(8),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陈壮书支付的费用是用于争议房产的建设,本院认为证据4(4)、4(5)、4(6)、4(7)、4(8)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陈朋辉父子是分了家的,本院认为南江镇西街居民委员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非自然人,其工作开展、职责的履行,必须依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故对辖区内住户家庭是否分家,作为组织并无感知能力,该证明应由了解情况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具并签名,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只是将窗户取下来并未砸烂,而且即使陈壮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状态,本院认为邹石福的证言,因其所述装修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是在房屋建成并登记之后,即使陈壮书进行了装修也不能说明陈壮书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陈壮书的装修行为构成添附,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打砸,而且即使有原告主张的打砸行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厨房是其建的,只是借给原告方做饭用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两间厨房,非原告方诉请的争议房产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在原告方不知情情况下办理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但认为没有形成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看书在抵押凭据条上签了字,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原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3(2)王某乙证人证言为同一个证人所作的证言,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3(4)为同一个证人袁某所作的证言,但面对原、被告方代理人的调查时王某乙、袁某却做了不同的陈述,王某乙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又表示地是由被告与何门梅购买的,2007年10月由何门梅支付了29800元,2008年8月何门梅支付了余款10000元,同时经被告申请,王某乙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是陈看书与被告找他买的地基,是写契约时付款29800元,但具体谁付的不知道,余款10000元可能是被告付的,同时被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袁某证实是其介绍陈看书去王某乙处买地的,写契约时由何门梅付款29800元,下欠10000元,但在原告方证据中已予认证,被告方提交的证据4,袁某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与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乙之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5,原告方认为王齐明在立契约时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出钱从王齐明处买的两间厨房地基,非原告方诉请的争议房产范围,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证据6、7,原告方认为池光桃、池方农在立契约时不在场,也不是知情人,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有关2008年农历十月初二购地契据上的签名非两位证人亲笔签名的证言,因该契据所指地块非争议房产所涉地基,与本案无关,池方农有关陈看书请其装水电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8,原告方认为土地证登记内容没有错误,本院认为,争议房产之地基是2007年才购买,不可能2005年4月27日就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9,原告方予以否认,认为地基是在被告婚前买的,本院认为该份与被告证据3、4及王某乙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10,在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时已作认证;对于被告的证据11,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国家相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2,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国家相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朋辉与秦兰香系夫妻关系,陈看书、陈壮书系陈朋辉、秦兰香之子,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2007年陈看书与何门梅恋爱期间,袁某向陈看书、何门梅介绍王某乙有一块位于桥西村的宅基地出售,问是否想购买,陈看书、何门梅看地后打算购买。2007年10月14日在王某乙家中,王某乙与陈朋辉、陈看书、何门梅协商出售宅基地事宜,当天王某乙向陈朋辉父子出具契约,契约内容为“立字人王某乙经与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愿将原桥西市场内地基一块出售给陈鹏飞父子,该基前抵水泥路……经双方及中人商定价为人民币叁万玖千捌百元整……”。王某乙在契约上签了字,中间人毛某、袁某、李替初、王凑明在契约上签了字,但购买方未在契约上签字,签协议时有王某乙、陈朋辉、陈看书、何门梅、毛某、袁某、李替初、王凑明等人到场,陈壮书没有在场。签字后被告何门梅即向王某乙付款29800元,余款10000元在2008年支付。签契约后,王某乙的弟弟王凑明代王某乙到南江国土资源所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南江国土资源所在一个空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填上了相关内容,编号为平集用(2005)第07310322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看书,坐落南江镇桥西村李家组,使用面积147m2,落款时间为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王某乙拿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转交给陈看书。2007年11月14日,原告陈朋辉、陈看书与袁某签署了同墙字据,该字据内容为“立字人袁某(以下简称甲)、陈看书(以下简称乙)二人建房共同金字墙,此墙全长14m,其中11m由双方面议,乙方付给甲方公墙壹仟伍佰元,外3m双方各负责1.5m,由乙方补给甲方壹仟叁佰元。14m后10m穿梁以下(包括穿梁)归甲方所有,穿梁以上属乙方所有。倘甲方再行建房,由甲方补乙方墙钱,乙方补甲方毛脚穿梁钱。子孙后代以此为据。”落款为:立字人袁某、陈鹏飞、陈看书,中证人王某乙、毛某,签协议后原告陈朋辉支付了共墙的费用。2007年11月陈看书掌手开始平整地基,2008年2月正式动工建房,2008年9月完工,建成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房期间主要由陈看书负责管理,何门梅则在外打工,一般是一个月回来一次,将建房所需的钱交给陈看书或者转账给陈看书。原告陈朋辉及秦兰香在建房过程中有出工出力,并提供了建房用的部分木材,原告陈壮书也在建房过程中也有出工出力。房屋建好后,原告陈看书、何梅梅住在第二层,陈朋辉、秦兰香夫妇住在第一层,2009年原告陈壮书结婚前请黄高基、陈龟年对争议房屋第三层进行了装修,并住在第三层。2008年10月28日,原告陈看书将户籍由平江县三墩乡新兴村256号迁入平江县南江镇西街427号,2008年12月2日被告何门梅将户籍由平江县冬塔乡黄柏村222号迁入平江县南江镇西街427号,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的户籍仍在平江县三墩乡新兴村。2009年4月30日,新建的三层楼房获颁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门梅,建筑面积456.8㎡,房屋坐落于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427号。2012年2月23日,被告何门梅涉嫌犯罪被关押在平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陈看书为找关系释放被告,将登记所有权人为何门梅的房产证抵押给何渡江借款150000元,并由陈看书之父陈朋辉代书了房产证抵押凭据条,陈看书在抵押人栏内签了名。2014年9月3日,四原告对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登记,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陈看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不是行政登记相对人又无事实依据证明行政登记与其主张的共有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四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看书的起诉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看书,其房屋是在陈看书婚后所建,上诉人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不是本案行政登记的相对人,三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是共有人,故该三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查明,对于讼争房屋的归属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并无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是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共同共有还是原告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的夫妻共同共有可以细分为以下三个焦点:一是关于买宅基地、建房资金的来源认定问题;二是讼争房屋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效力问题;三是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在建房过程中出工出力的行为,以及原告陈朋辉实际承担2800元共墙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争议房产的共同创造或出资行为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购买宅基地的398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原告陈朋辉在其提供证据第3(1)份证据中说他2004年中秋节前后付了20000元,2007年10月写契时付了19800元,而根据袁某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及契约载明的时间来看,陈看书等打算买宅基地的时间及实际签订契约的时间均在2007年,可见原告陈朋辉说其付款给王某乙的主张真实性很低,王某乙在接受被告代理人吴帅的调查时明确说39800元均是何门梅支付的,王某乙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倚农的调查时却说是陈朋辉付的,王某乙当庭接受法庭质询时陈述29800元是在2007年签契约时付的,剩下的10000元是隔了一年后可能由被告何门梅支付的,根据王某乙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购宅基地款由被告何门梅支付的可信度更高。(二)建房资金的来源问题。原告陈朋辉陈述其除了支付买地基钱外还投入了16000元及用一头牛、两千多斤谷、几千斤柴抵共墙费2800元,对于共墙费用由陈朋辉支付,袁某作出了证明,但对于出资16000元陈朋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陈朋辉说其投入16000元可信度低。原告陈壮书主张其投入了59220元建房,其虽提供的徐养春、方乐意、金青辉等人的书面证言用来证明其支付了水泥钱、运费等建房的相关费用,但徐养春、方乐意、金青辉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不认可,陈壮书亦未提供其收入来源等其他证据的佐证,故陈壮书主张其投入59220元建房证据不足。陈规年、黄高基出庭作证证实了陈壮书请陈规年对第三层进行刮仿瓷花了3450元、黄高基对第三层进行吊顶花了3200元,因为刮仿瓷、吊顶只是对房屋局部进行装修,并不涉及地基及房屋主体部分,是一种添附行为。原告陈朋辉、陈壮书对何门梅出了钱建房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也出了资,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应对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某乙在2007年10月写下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后,王某乙的弟弟王凑明代王某乙到南江国土资源所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南江国土资源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王某乙拿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转交给陈看书,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看书,陈看书在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并未就土地使用权人争议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在何门梅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前对宅基地使用权属陈看书夫妇并没有异议。虽然王某乙写的契约上说“将原桥西市场内地基一块出售给陈鹏飞父子”,但陈朋辉本人并未在契约上签字,购宅基地的款项也并非陈朋辉支付,土地使用权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也并非陈朋辉,而是陈看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本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的户籍在平江县三墩乡新兴村,非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的成员,故讼争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看书。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获颁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门梅。对于讼争得房屋的归属,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并无书面约定,而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却登记为何门梅。在获得房产证后,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为何门梅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9月3日四原告才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登记,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驳回四原告上诉,维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因此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证书至今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讼争房屋于2007年11月着手平整地基、2009年4月获颁发房产证,原告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是在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属陈看书、何门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陈看书、何门梅夫妻共同所有。关于焦点三。对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在建房过程中出工出力的行为,以及原告陈朋辉实际承担2800元共墙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争议房产的共同创造或出资行为,应考虑原、被告双方有无基于该三原告出工出力行为及陈朋辉承担共墙费用的行为就将房屋归属为家庭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但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并没有提供这样的书面协议等证据证实。结合市场行情可知,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作为非技术工人,其出工出力折合的劳务工资对于一栋建设资金达20多万的房产来说是很小的一部分,陈朋辉实际承担的2800元共墙费用所占比例更小。另一方面,2012年2月23日原告陈看书借款时将登记所有权人为何门梅的房产证抵押给何渡江,且四原告在被告提出与原告陈看书离婚前并未对被告何门梅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提出过异议,表明四原告知道并认可被告何门梅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也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将争议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口头约定,否则,四原告作为共有人在知道争议房产登记在何门梅一人名下,就会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有因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出力行为及陈朋辉承担共墙费用的行为,而将争议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口头约定。原告陈朋辉、秦兰香是陈看书的父母,陈壮书是陈看书的弟弟,陈看书建房,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提供部分劳务可以理解为一种亲属间的帮助,并非出资。对于陈朋辉提供部分木材、支付共墙费用的行为,陈朋辉可作为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既无证据证明对争议房产建设进行过出资,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创造争议房产并成为共同所有人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方主张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讼争的房产属于原告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何门梅共同共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42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属原告陈看书与被告何门梅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朋辉、秦兰香、陈看书、陈壮书承担1500元,被告何门梅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