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诉戴志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戴志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古艾路**号。负责人冯贞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艳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戴志梅,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诉被告戴志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志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凭其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信用额度调整为40000元。其后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透支欠款总额为59897.44元,其中本金30876.52元,利息16981.14元、滞纳金12039.7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876.52元,利息16981.14元、滞纳金12039.78元,共计59897.44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所签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志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戴志梅凭本人身份证及其所任职的武宁县澧溪中学证明向原告工行武宁支行申请信用卡(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重要提示》均为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申请表的申请人栏签名,确认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于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3月19日,原告工行武宁支行向被告戴志梅核发了卡号为6222350024717652的信用卡并由被告持卡消费。因被告在用卡期间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情形,该卡于2012年10月23日被冻结使用。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876.52元、利息16981.14元、滞纳金12039.7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查询单及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宁支行在被告戴志梅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并经该行核准,向被告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计收利率和计收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876.52元、利息16981.14元、滞纳金12039.7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戴志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