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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希兰、姜自爱与田秀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兰,姜自爱,田秀美,陈恒秀,陈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陈希兰。原告姜自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秀美。第三人陈恒秀。法定代理人田秀美,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田家庄子村,系陈恒秀母亲。第三人陈菲。法定代理人田秀美,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田家庄子村,系陈菲母亲。原告陈希兰、姜自爱诉被告田秀美及第三人陈恒秀、陈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兰、姜自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广,第三人陈恒秀、陈菲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田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兰诉称,2013年11月13日,二原告之子、被告田秀美之夫陈连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发后,肇事方刘终生亲属积极就赔偿事宜与原、被告等近亲属进行协商。2013年11月29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肇事方亲属李启善愿代替肇事者刘终生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共42万元,协议签订后,肇事者亲属将赔偿款全部汇入被告田秀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一直据为己有,二原告在痛失爱子后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现无钱治病。该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款项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秀美辩称:一、被告丈夫陈连军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了42万元,但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我们为了争取实现权利,花了不少钱;二、我们孩子现患有糖氏综合征,给孩子看病花了不少钱,至今还得××,现在这部分钱就是孩子的救命钱。孩子有病,以后治疗花费需求很大,我留着这部分钱主要是考虑孩子;三、办完陈连军的丧事后,我给了原告6000元,后来迁坟,我又给了600元,平时过年过节我均给他们送米面。第三人陈恒秀、陈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原、被告及第三人亲属陈连军在兰山区汪沟镇医院门前路段与刘终生驾驶的鲁H×××××、鲁H×××××挂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连军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刘终生亲属在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刘终生亲属李启善代刘终生赔偿陈希兰、姜自爱、田秀美、陈恒秀、陈菲因陈连军出现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2万元;陈希兰、姜自爱、田秀美、陈恒秀、陈菲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再追究刘终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部门从轻处罚刘终生;双方以后不再因此纠纷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刘终生亲属将赔偿款42万元汇到被告田秀美账户内。另查明,原告陈希兰、姜自爱分别系陈连军之父母,被告田秀美系陈连军之妻,第三人陈恒秀、陈菲系陈连军与田秀美之长女、次女。原告陈希兰在陈连军死亡时年龄为77周岁;原告姜自爱在陈连军死亡时年龄为78周岁;第三人陈恒秀在陈连军死亡时年龄为16周岁;第三人陈菲在陈连军死亡时年龄为1周岁。二原告育有包括死者陈连军在内的七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田秀美现无固定工作,第三人陈菲现患有糖氏综合症。死者陈连军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田秀美给付的6600元,但称其中的6000元为保险款,并非本案中的赔偿款,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另查明,陈连军死亡后,丧葬事宜由被告田秀美负责操办,并在丧葬费外另支出费用4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秀美给付其应得部分1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陈连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42万元,且该款已汇到被告田秀美银行账户内,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希兰、姜自爱,被告田秀美,第三人陈恒美、陈菲作为陈连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连军死亡后的赔偿款均有权利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连军死亡后的赔偿款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陈连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为减轻刑事处罚,积极赔偿了陈连军的近亲属42万元。就赔偿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赔偿项目相应数额,亦未约定每个权利人应得的具体数目。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充分考虑保障老人晚年生活所需、患病未成年人所需抚养及治疗费用等因素,参照2013年度农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的赔偿款重新分配,本院分割的先后顺序依次为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项目。本院确定的事发当年案外人刘终生应赔偿范围及数额:1.赡养费9680元[其中陈希兰赡养费4840元(33880元/7个子女),姜自爱赡养费4840元(33880元/7个子女)];2.抚养费64372元[其中陈恒秀抚养费6776元(13552元/2人),陈菲抚养费为57596元(115192元/2人)];3.丧葬费21418.5元;4.死亡赔偿金188920元;5.其他135610元。上述项目,本院认为赡养费、抚养费应为法定权利人所得,死亡赔偿金应平均分配,丧葬费由实际支出人享有,其他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则进行分配。在本案中,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600元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在陈连军丧葬后给付原告的4000元,本院在赔偿款的其他款项中扣除。陈连军死亡后,由被告田秀美负责操办丧葬事宜,故该丧葬费应归被告田秀美所有。第三人陈菲患有糖氏综合症需长期治疗,其所需巨大,按平常的抚养费根本无法满足其实际需求,在本案款项分割中应予以充分照顾。由于田秀美本身是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本院对于第三人应得数额不再明确列出。综上,原告陈希兰、姜自爱要求被告田秀美返还因陈连军死亡后而应得的赔偿款,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美返还原告陈希兰、姜自爱因陈连军死亡而应得的赡养费9680元;二、被告田秀美返还原告陈希兰、姜自爱因陈连军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75568元;三、驳回原告陈希兰、姜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52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600元,剩余款786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陈希兰、姜自爱负担2000元,由被告田秀美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