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江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江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江卫,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山物业)与被告董江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骊山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勇、刘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骊山物业诉称,被告居住的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华清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各部门委托的代收代支费用。2011年6月,被告无故拒交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无奈原告停止给被告供水供电服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接通水电使用。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25.00元;生活垃圾排放费210.00元;水费1201.80元,水费滞纳金1010.70元;电费7055.12元,电费滞纳金6982.97元;公摊维修费38.50元;总计17024.09元。被告董江卫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辩称,拖欠原告物业、水电费属实,应当支付。但自己停放在小区内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丢失,原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骊山物业与被告董江卫之间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华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一直由原告骊山物业提供。华清小区内居住的业主均未与原告骊山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内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及各部门委托的代收代支费用由骊山物业收取管理。2011年6月,被告董江卫停放在华清小区院内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丢失,与原告骊山物业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董江卫再未向原告骊山物业缴纳物业等各项费用。原告骊山物业于2012年2月21日停止给被告董江卫供水供电服务,被告董江卫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接通水电使用。原告骊山物业于2012年2月21日、4月11日、7月9日、10月9日、12月17日分别通知被告董江卫及小区业主缴纳物业、水电、维修等费用,被告董江卫仍不予缴纳。经核算,被告董江卫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25.00元;生活垃圾排放费210.00元;水费1201.80元,水费滞纳金1010.70元;电费7055.10元,电费滞纳金6982.97元;公摊维修费38.50元;总计9030.40元。原告骊山物业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等费用1702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物业抄表明细表、缴费通知、收费相关文件、收费标准、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江卫与原告骊山物业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实际上已与骊山物业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骊山物业为其服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应予支付。原告骊山物业要求被告董江卫向其支付水费、电费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江卫要求原告骊山物业赔偿其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起诉,故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生活垃圾排放费、水费、电费、公摊维修费共计9030.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宋升团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