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军与朱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朱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万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素清,教师。原告万军与被告朱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朱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军诉称,被告朱素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朱素清向原告万军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该利息计算时间截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须另行计算并增加);二、判令被告朱素清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素清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2015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已按月息2分累计收到13个月的利息7.8万元,之后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被告朱素清辩称,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后她通过邓植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利息14万元,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用,邓植应该是中亿百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她每月付的利息不只2分,有时3分有时4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万军与被告朱素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素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首月利息在借款发放时支付,之后利息在当月29日之前汇入邓植抚州农商银行账户62×××97;如涉诉朱素清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万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朱素清的银行账户,被告朱素清亦在同日向原告万军出具30万元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期、利率与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后,被告朱素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2015年5月15日,原告万军与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李建飞律师担任原告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和代理费1万元等事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已缴纳代理费的发票。2015年5月27日,原告万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是经中亿百联公司介绍促成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利息,该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书,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回单,原告与其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素清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万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为据,被告朱素清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素清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素清归还借款3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按照月息3分或4分支付了累计14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素清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580元由被告朱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