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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巿海城区外沙桥头坤记大排档附近,见女青年陈某坐在上述大排档路边拿着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3230元)正在打电话,便走到陈某身旁,趁其不备之机,公然夺走陈某手中的上述手机。得逞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5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巿海城区花园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并依法发还陈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北公城行罚决字(2015)0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北海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洪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北公强戒决字(2015)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在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