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冉重均、尹世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冉重均,尹世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冉重均,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尹世琴,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与被告冉重均系夫妻关系。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诚信公司)诉被告冉重均、尹世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及被告冉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重均的答辩意见:被告冉重均、尹世琴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高利贷,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概30万元的利息,现二被告差欠的钱太多了,经济也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利息,二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二被告会一分不少的还给原告的,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尹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冉重均、尹世琴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偿还利息12500元,如果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作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用被告尹世琴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文峰北路59号楼1、2号房屋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员工周后富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7.5万元转到二被告经营的瓮安县洪利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冉重均、尹世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后因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被告冉重均、尹世琴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实际给付二被告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只证实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7.5万元,另外2.5万元,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但对于这2.5万元为什么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质证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通过现金向二被告支付了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万元。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判决二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利息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按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给付至何时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则辩称按月利率5%给付了12个月的利息,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尹世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冉重均、尹世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冉重均、尹世琴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8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欧乔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