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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宝仁与刘俊华、王国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张宝仁,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华,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国光,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宝坻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宝仁与被告刘俊华、王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华、王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刘俊华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68.8公里处时,该车撞到道路遗留物,后弹起异物将原告砸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髋部开放性外伤等。被告王国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101.17元【医疗费89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2014年9月9日至12月15日)、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500(3500元/月*9个月,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护理费16848元(92元/天*9天+180元/天*89天)、交通费2445元、复印费139.5元、酒检费3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华、王国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休期限;4、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1-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扣发工资31500元;5、聘用护工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证明自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原告支出护理费16020元;6、加油、高速公路收费及公共汽车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7、复印费、酒精含量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数额。被告刘俊华、王国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此事故是由于公路上洒落的异物造成,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我方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标明“降温费、取暖费”的项目应予剔除,宝坻区人民医院收取的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范畴,具体数额以法庭核算为准;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付;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均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只同意支付因住院就医的费用;原告请求复印费、酒精含量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25分,被告刘俊华驾驶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68.8公里处时,该车撞到道路遗留物(铁块),后弹起异物将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站在应急车道内津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张宝仁砸到,后刘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津A×××××号驾驶人张宝仁受伤、刘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俊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缝合术后;2、右大腿慢性创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2、避免伤口感染;3、隔日门诊换药;4、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继续门诊换药。2015年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休2周,继续激光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右大腿瘢痕增生,建休2周,继续瘢痕治疗。后该医疗机构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26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载明:右大腿瘢痕增生,建休2周。另查,被告刘俊华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在本案中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刘俊华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所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刘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华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驾驶人刘俊华应负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俊华承担。原告请求刘俊华与王国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合计89168.67元。其中2014年宝坻区人民医院收取的救护车使用费150元应属就医交通费范畴,予以剔除,该款计入交通费,余款89018.67元计入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费用中署“降温费、取暖费”的项目应予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7天,其请求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97天,计9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0元/天,合计29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诊断证明记载,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97天及出院后157天(至2015.5.21),计25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证据间不足以相互印证其每月误工费损失,故原告以此为据请求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标准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合计金额为23578.82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92元/天计算9天,计8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89天支出护理费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自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支出护理费16020元,合计16848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汽车加油、高速公路收费及公共汽车票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护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据此请求支付24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350元(含事发后就医支出救护车使用费150元)。7、酒精检测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8、复印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2705.4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78.82元、护理费1684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0776.82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192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705.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刘俊华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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