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凯里市碧波镇杨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贵HX12**号小型汽车去三棵树(地名)喝茶。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车返回凯里市区,23时53分,当车行驶至永丰东路0km+500m(鑫鼎三岔路口)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刘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后对刘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99.5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照片;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贵HX12**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2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刘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