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和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甲,1999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有很大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与两仪街杨某某关系暧昧,原告发现此事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杨某某来往。可是被告不思悔改,仍与杨某某来往,并对原告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地,并一直和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吕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甲、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据实分担;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40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5、房屋产权证,证明老河口市秋丰路中行家属楼1幢1单元8层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银行账户来往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月收入大概为4000元;7、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保证书系被告书写。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原、被告的长女吕某甲的证人证言,并且与原告证据4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4、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银行出具的账户来往交易明细,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但是对方帐号空白,无法断定是被告吕某某汇款给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甲,1999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被告与杨某某关系暧昧,原告发现此事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杨某某来往,否则“愿意离婚、净身出户”。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是被告仍与杨某某来往,原告发现后,被告在长女吕某甲等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杨某某来往,否则“同意离婚、净身出户”。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并一直和杨某某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吕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甲、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据实分担;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婚生女李某甲和婚生子吕某乙的年龄均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李某甲和吕某乙本人意见,两人均表示日后要与母亲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夫妻双方的关系经过一年多仍然没有好转,原告李某某再次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吕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和原被告长女吕某甲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忠实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和婚生子吕某乙的年龄均超过十周岁,两人均向本院表明要与母亲李某某生活,故婚生女李某甲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吕某某负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子女生活费为每人每月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原告向本院表明不要求分割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中行家属楼1幢1单元8层XXX室和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营村的房产,而是希望和被告协商将房屋赠送给孩子,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房产不予处理。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400元,至李某甲、吕某乙18周岁止。李某甲、吕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