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魏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李俊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被告魏淑锋,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俊龙与被告魏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龙、被告魏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淑锋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淑锋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淑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俊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魏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魏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