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卫华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32号原告:钟卫华,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清,系原告钟卫华之夫。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卫华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信旺华府骏苑广场负壹层139(一)地址的商铺,后于2011年12月10日交给被告30885元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广场负壹层139(一)号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钟卫华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卫华(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广场负壹层139(一)号房,总房款为50858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钟卫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1年12月10日,大唐置业公司与钟卫华经结算,办理房屋产权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0885元,并确认该笔费用由大唐置业公司从应支付钟卫华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抵扣,大唐置业公司向钟卫华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0885元的收据。事后,大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钟卫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1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办证费收据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钟卫华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钟卫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钟卫华的办证费用30885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钟卫华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钟卫华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广场负壹层139(一)号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卫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