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蔡远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负责人蔡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称: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营利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下列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缺点》、《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穿行》、《风雨中的美丽》、《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醒了》、《爱就爱了》、《别怕有我》、《我挑我的》、《123站起来》、《那一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光芒》、《爱过的你》、《一个人的战役》、《地铁》、《绝不放手》、《风尚征程》、《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菠萝菠萝蜜》、《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人间》、《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ANDY》、《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离别》、《放手》、《你就像个小孩》、《惩罚》、《江南》、《曹操》、《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想象之中》、《天龙八部之宿敌》、《幻听》、《栀子花开》、《看穿》、《可不可以爱》、《最好的幸福》、《还有我》、《分享》、《尽在不言中》、《哈啰》、《IDO》、《差一点》、《向前走》、《梦中的情话》、《精灵》、《害怕》、《波间带》、《白兰花》、《简简单单》、《灵魂的共鸣》、《完美新世界》、《大男人、小女孩》,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首作品按800元计算共计8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5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刻盘费30元、场所消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共计8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所购买的音响系统本身就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作品;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因为被告经营所得收益并非通过放映原告的作品取得;同时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侵权产生的,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正版DVD碟片以及DVD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封面及歌曲目录,证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461、467、468、473、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六家公司委托原告管理其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5、(2014)广市思证字第1894号公证书及内附公证封存光盘和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方式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了190元;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刻录光盘支出30元;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中封存的光盘进行播放,同时将证据3中的正版DVD光碟中的相同名目的音乐电视进行播放,经比对,原告认可在被告经营场所录制的音乐电视中有70首与正版DVD碟片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2,及证据5中的公证书没有异议;证据5中公证书所附票据证明的场所消费费用是原告取证造成,不是被告侵权造成;证据6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多少律师费,应提供相应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刻制光盘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4,认为仅凭授权合同不能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相关权利;经过庭审对比质证,认可在被告经营场所录制的70首音乐电视与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碟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但认为原告应向重庆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侵权,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未举示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且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两张发票,被告只是认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并未对发票本身提出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内容包括一、二审及执行程序,且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经对比质证证据3中正版DVD光碟和证据5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原被告均认可相同的曲目为70首,本院对证据3及比对的结果予以采信。据此,综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08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09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1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列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所主张的音乐电视《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缺点》、《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穿行》、《风雨中的美丽》、《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醒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爱就爱了》、《别怕有我》、《我挑我的》、《123站起来》、《那一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光芒》、《爱过的你》、《一个人的战役》、《地铁》、《绝不放手》、《风尚征程》、《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菠萝菠萝蜜》、《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人间》、《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ANDY》、《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离别》、《放手》、《你就像个小孩》、《惩罚》、《江南》、《曹操》、《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想象之中》、《天龙八部之宿敌》、《幻听》、《哈啰》、《IDO》、《差一点》、《向前走》、《梦中的情话》、《精灵》、《害怕》、《波间带》、《白兰花》、《简简单单》、《灵魂的共鸣》、《完美新世界》、《大男人、小女孩》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栀子花开》、《看穿》、《可不可以爱》、《最好的幸福》、《还有我》、《分享》、《尽在不言中》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出具(2014)广市思证字第18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18日,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应原告保全证据申请,由公证员蒲昌旺和公证人员张健对原告的取证实施人郭燕飞的取证行为进行保全。2014年8月20日16时,公证人员与郭燕飞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西溪滨河街D区3号楼1-8号被告营业场所以消费方式进行证据保全,郭燕飞在钻石金包房内将用于取证的摄像机交公证人员检查,摄像机无任何存储内容,公证人员遂将用于取证存储的SD卡交郭燕飞插入摄像机,郭燕飞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播器点播原告起诉状中所列音乐电视,同时进行摄像。摄像完毕,当场取得SD卡一张,由公证人员将内容剪切保存至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办公电脑。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装于证物袋,一份附公证书后,一份交付文莉、一份留存公证处)。消费后,郭燕飞取得该营业场所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共计190元。广安市思源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系根据保全证据过程中郭燕飞拍摄的内容所刻录,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双方当事人比对质证,原告以消费方式保全证据录制的在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下列70首音乐电视与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碟中的音乐电视相同:《自由飞翔》、《吉祥如意》、《月亮之上》、《相约北京》、《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穿行》、《风雨中的美丽》、《家乡》、《天亮了》、《醒了》、《爱就爱了》、《123站起来》、《那一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的战役》、《绝不放手》、《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菠萝菠萝蜜》、《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人间》、《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ANDY》、《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离别》、《你就像个小孩》、《惩罚》、《江南》、《曹操》、《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天龙八部之宿敌》、《幻听》、《看穿》、《可不可以爱》、《分享》、《尽在不言中》、《哈啰》、《IDO》、《精灵》、《灵魂的共鸣》、《大男人、小女孩》。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应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每案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案终止。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消费19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刻录光盘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经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与上述著作权人均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约定由原告管理上述著作权人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侵害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与原告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的曲目为70首。被告作为KTV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系通过向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主张其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来自其购买的点歌系统本身,原告不应向其主张侵权,然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放映该70首音乐电视作品经过了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抑或证明其购买的点歌系统的制作公司系相关作品的权利人。故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许可放映该7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70首作品的放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确认了被告未经许可放映的音乐电视曲目,原告可要求被告从曲库中删除被告侵权的该70首音乐电视作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首作品8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然而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清被告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流行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主观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按每首260元赔偿原告7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经济损失共计182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5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刻盘费30元、场所消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了其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刻盘费、场所消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刻盘费30元、场所消费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然而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且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包含本案的一、二审和执行阶段,故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根据上述本院已支持的各项损失为50000元以下,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2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3320元(公证费1000元、刻盘费30元、场所消费19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曲目为《自由飞翔》、《吉祥如意》、《月亮之上》、《相约北京》、《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穿行》、《风雨中的美丽》、《家乡》、《天亮了》、《醒了》、《爱就爱了》、《123站起来》、《那一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的战役》、《绝不放手》、《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菠萝菠萝蜜》、《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人间》、《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ANDY》、《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离别》、《你就像个小孩》、《惩罚》、《江南》、《曹操》、《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天龙八部之宿敌》、《幻听》、《看穿》、《可不可以爱》、《分享》、《尽在不言中》、《哈啰》、《IDO》、《精灵》、《灵魂的共鸣》、《大男人、小女孩》的音乐电视;二、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82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20元,共计2152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81元,被告广安市城南星光大道娱乐城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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