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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安市杰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杰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临安市杰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16弄32号。法定代表人:方杰。被告: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锦溪南路980号。法定代表人:杨维君。原告临安市杰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旋管明灯,2013年9月之前,双方一直正常往来,但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拖欠货款2946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946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6张、入库单4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3张及临安市国税局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凭,且增值税发票已经过被告抵扣认证,应予认定。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杰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元,共计358.5元,由被告临安市银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