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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慧君与张俊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君,张俊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许慧君,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义,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原告许慧君诉被告张俊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君、被告张俊义、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君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40分,被告张俊义驾驶豫AN77**号面包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通站路口时,由于未保证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沿通站路行驶的豫AY0K**号轿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N77**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未核实原告是否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却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张俊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7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代为赔偿全额车辆损失。被告张俊义辩称: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去4S店修车,修理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俊义2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40分,被告张俊义驾驶豫AN77**号面包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通站路口时,由于未保证安全,与原告许慧君驾驶的由北向南沿通站路行驶的豫AY0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两辆。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慧君无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原告许慧君将豫AY0K**号车送至郑州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许慧君于2015年5月7日支付维修费6870元。又查明,豫AY0K**号轿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慧君。豫AN77**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张俊义。该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向被告张俊义理赔了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俊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慧君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慧君将豫AY0K**号轿车送至郑州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许慧君为此花费维修费6870元,被告张俊义应对原告许慧君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N77**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许慧君的损失,本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原告许慧君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赔款直接赔偿给了被告张俊义,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许慧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代为赔偿全额车辆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慧君车辆维修费、交通费70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许慧君负担11元,被告张俊义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