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王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王中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46号原告王金柱,农民。被告王中仁,农民。原告王金柱与被告王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清,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被告共计找原告借款3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同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同年2月1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被告于上述时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且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无奈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无法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人民陪审员 付胜新人民陪审员 李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井志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