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与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黄山路10号。。负责人王继宏,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该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才、委托代理人王凤海,被告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刘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是由被告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静邱化工厂的上级为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尧舜轻工”),尧舜轻工也是由被告投资设立的。1998年1月1日,尧舜集团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原静邱化工厂的职工组建成立了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将原静邱化工厂的资产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按净资产出售给原告,然后注销了静邱化工厂。在清产核资的时候,核实尧舜轻工借用了静邱化工厂的销售款4100000元,为此在清产核资报告中特别说明“公司借用贵厂销售款4100000元,此次作为应收款处理”。尧舜轻工还特别出具了“截止到97年10月底,我公司共使用静邱化工厂销售收入4100000元,在此次评估中,应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的证明。改制以后,尧舜轻工也由被告注销了营业执照,其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讨回应收款,常年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解决,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4100000元借款,被告并没有见到。经财务部门核实,原尧舜轻工集团也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因此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写是借用其款项,仅仅是在此次评估中做的其他应收款处理,诉讼中原告也明确提出是为了增加净资产而做出的调整,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轻工集团借用其款项的事实,因此不应当作为应收款进行偿还。涉案款项发生的时间已过去了17年,被告认为已过追诉期限,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直没有同意支付此4100000元,2006年4月21日的证明也仅仅是写的由于尧舜轻工集团不存在,该债务由被告承担,承担并不是偿还,原告与被告的确就该问题进行过协商,但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且类似情况还有很多,现在的被告负责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并不是改制时的主要领导,因此一直出于稳妥考虑没有最终解决。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且从为了改制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约定有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就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起始点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因为当日被告并没有认可偿还。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的上级单位为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单位均为被告出资设立的村办企业。1997年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进行企业改制,由天津凤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清产核资。另查,截止至1997年10月底,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借用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销售款4100000元,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写明“在此次评估中,应做为其他应收款处理”。1997年12月12日,天津凤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评估认定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净资产总额为6837054.67元(清产核资截止日期为1997年10月31日)。报告中“需要说明的问题”第4条注明“公司借用贵厂销售款4100000元,此次做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将上述4100000元款项作为企业应收款计入了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净资产总额之中。1998年1月3日,原告出资6800000元于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全部产权,2005年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1月10日,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书面确认一份,上书“结止到1997年10月底天津尧舜轻工集团借用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现改制为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410万元(肆佰壹拾萬元)至今尚未偿还,现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该债务应由尧舜村委会承担”。后原告就此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凤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天津市产权交易鉴证书、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企业基本情况、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出具的确认书、(2011)静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书、静海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外人刘振军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借款4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1月3日原告通过产权交易方式购得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所有权,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接,故原告有权就此4100000元欠款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被告作为设立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在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解散后出具确认书(2006年4月21日),系其自愿承担天津尧舜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但自被告出具书面确认至今已逾九年,涉案借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资金的长期被占用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2015年4月22日的本院大邱庄法庭开庭笔录中(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就涉案欠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案外人刘振军(被告党委书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