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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在勤与被执行人赵贤读、季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在勤,赵贤读,季学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张在勤,男,1946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贤读,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季学如,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在勤与被执行人赵贤读、季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赵贤读应支付张在勤借款本金3208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2408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2013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2014年1月5日的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2014年1月6日的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2014年1月1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季学如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41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季学如应付张在勤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赵贤读应共同偿还张在勤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赵贤读、季学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季学如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359号3幢101室房产,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