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起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重起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83号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魏小辉。委托代理人郑升建。被告河南省重起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石利三,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源冠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重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重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郑升建;被告河南重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利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冠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门吊一台;交货地点为原告的使用场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合同价款为16万元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因龙门吊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对龙门吊进行改装,将龙门工字钢至地面的距离由8米改为10米,但没有明确改装费。在改装过程中,双方对改装费发生了争议,被告未完成改装。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主张: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7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九法民初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本院对被告主张改装系合同外的重新约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改装系对原合同的变更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重新约定的龙门吊进行修复,并提交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合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龙门吊恢复至地面的距离为8米。被告河南重起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所有义务。原告要求将龙门吊从8米改至10米系合同外的单独约定,属于新的合同,被告已经进行了改装,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改装费。现原告又要求我公司将龙门吊从10米改至8米,从技术上讲我公司可以完成,但也属于合同外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价格后我公司才能进行改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MH型起重机(龙门吊)一台,价款16万元。合同附注约定龙门工字钢至地面为8米高,为地室两用操作。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原告场地后,经原告对货物验收。由被告负责提请重庆市特检中心对龙门吊安装后的检验及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6万元为设备定金,被告收到定金日安装对龙门吊的生产工作。在货到原告现场日,原告再一次性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方组织下货及对设备安装的运作,安装完毕并领回验收报告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总金额的1.5万元。否则不缴纳验收报告,没注册登记使用的后果由原告自负。质保金0.5万元在运行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6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起重机。2011年4月23日,被告将起重机交付至原告处并经原告接收。被告交货以后,原告在2011年4月、5月、6月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将安装完毕的起重机提交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在使用该起重机时,发现无法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要求被告对该起重机进行改装,将龙门工字钢至地面得距离由8米改为10米,后原、被告双方因改装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13.7万元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九法民初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九法民初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龙门工字钢从10米改为8米,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属于合同约定之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龙门吊龙门工字钢的高度安装为8米,且该龙门吊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而双方又达成了将8米高度改为10米的协议,该约定是相对独立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因此现在原告又要求被告将10米改装为8米,该请求依然是相对独立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