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建明与吴龙海、胡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明,吴龙海,胡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林建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龙海,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育才,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建明诉被告吴龙海、胡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明、被告吴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明诉称,被告吴龙海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龙海于借款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胡育才借条上具名担保本案债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育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龙海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胡育才,实际其只是担保人,并且借款实际为人民币10000元,并不是借条所写的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吴龙海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胡育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林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建明收执。借条载明“因经济发展需要,兹向林建明借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吴龙海,担保人胡育才,2014年3月4日。”事后,被告吴龙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育才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明、被告吴龙海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林建明提供的被告吴龙海、胡育才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吴龙海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建明与被告吴龙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龙海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建明可随时催告被告吴龙海还款,被告吴龙海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林建明请求判令被告吴龙海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育才作为被告吴龙海的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吴龙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吴龙海进行追偿。原告林建明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对被告吴龙海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龙海辩称的其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胡育才,并且借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林建明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吴龙海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育才对被告吴龙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龙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吴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