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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长武与李永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武,李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武,男,5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宁,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先,男,60岁,汉族,。再审申请人刘长武因被申请人李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通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武申请再审称:本案名为借贷纠纷,实为鑫烨公司与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双方合作共同向广西储鑫矿业公司投资产生的纠纷,应将双方向广西储鑫矿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查清后再进行清算,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长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永先提交意见认为:按着北方公司与鑫烨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向广西前期投资700万加1300元借款共计2000万元,均为北方公司出资。后在北方公司与鑫烨公司案件中,刘长武自愿收回北方公司在广西公司10%的股权,并同意全部返还股权价款和借款1000万元。其他四案件1900万元借款有刘长武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卷佐证,证明该款就是借款。本院认为,从林士杰与鑫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鑫烨公司获取广西储鑫公司21%股权的条件为:支付林士杰现金700万元,并无偿借给林士杰现金1300万元,后续再借款4000万元用于广西储鑫公司建设银矿的选厂及尾矿工程。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广西储鑫公司的银矿属于探矿阶段,至今未办理采矿权证,因此建设银矿的选厂及尾矿工程的条件始终未成就。之后,北方公司依照其与鑫烨公司《合作协议》,以鑫烨公司名义共同购买广西储鑫公司股权21%,扣除1%中介费后,双方各持有10%,北方公司为隐名股东。按双方约定,前期支付林士杰700万元及借款1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双方平均承担,但因鑫烨公司资金困难,均由北方公司先行垫付。但对于后续的4000万元如何投资,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对于北方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按着双方《合作协议》,其中的1000万元,属于北方公司向广西投资款,在北方公司诉鑫烨公司案件中,我院二审已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北方公司退出其在广西公司的10%的隐名股权,鑫烨公司给付北方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对于《合作协议》中的北方公司为鑫烨公司垫付1000万及其他借款,在李永先、白淑琴、王淑芹、张栋国四起案件中,有刘长武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8日,先后出具的11枚《借据》,借款总金额为1900.025万元。2010年2月26,刘长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锡林浩特市鑫烨矿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先后向李永先等人累计借款1900万元,如在2009年3月末之前不能偿还,借款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有刘长武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刘长武在之后出具《承诺书》对以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等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长武主张争议标的是北方公司向广西投资款,不属于借贷,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长武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长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