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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生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路生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与孙某是在媒人撮合及父母包办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孙某婚前婚后的感情就不是那么融洽,领取结婚证没多久,在办理一胎出生证检查时发现孙某患有肿瘤等疾病,于2014年2月15日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花去医药费10000多元,同年4月份复查发现复发再次住院治疗,并发现患有腹茧症,虽然我已尽到最大努力为孙某治疗,但这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且会影响我们一生。现我与被告孙某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不能一起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中称“婚前我与被告互不相识”纯属捏造。我与原告早在结婚一年之前的2012年9月就经人介绍认识,后经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恋爱后结婚。二、如果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婚前我与被告互不相识”是指2012年9月之前,那更是可笑之极,难道只有从小相互认识才算“婚前相互认识”么?三、原告称在“媒人撮合及父母包办下草率的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更是牵强附会之说。婚前我与原告已经维持了一年多的恋爱关系,一年后在双方情投意合、你情我愿的情况下结为连理,成为合法夫妻。四、所谓“父母包办”也是偷换概念,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接受原告的求婚结为夫妻,如果原告认为“父母帮忙操办准备结婚事宜”是“父母包办”婚姻,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我与原告的婚姻是我们双方自由意志的结合,未受他人任何行为的干涉。五、关于原告所称“婚前婚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就不是那么融洽”也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结婚前我与原告在一年多的恋爱过程中,和其他情侣一样,不可能没有一点小矛盾,对问题的看法难免会存在不尽一致的地方,但我们经受住了考验,求同存异,在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的基础上建立了坚实的婚姻基础,最终走向婚姻殿堂。六、原告所称“我已尽到我最大能力为被告治疗”与事实不符。治疗和恢复过程的痛楚刻骨铭心,在我最需要陪伴和安慰的时候,原告不顾我的劝告和请求,和其父母一起去北京打工,将我一人孤零零留在家里,因为要看病吃药,钱远远不够,不仅花光了我出嫁时我妈妈给的“压箱底钱”,为了进一步治疗和恢复,我还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7000元钱。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真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真正尽心尽力的为我治好病,希望原告能坚守一份不离不弃的爱情,担当起男人与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真正做到婚姻誓词所言的相互恩爱,相互忠诚,不论贫穷、疾病、困苦,都不离不弃,都一生相随,直至死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腹茧症”。双方自2015年7月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从相识到结婚历时一年有余,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孙某患病,在看病治疗及后续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孙某多次表示其对刘某仍有深厚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孙某处于康复阶段更需照顾和关心,刘某若能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孙某病情并未恶化,需静养恢复,原、被告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化解矛盾,合力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