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