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但俊莹与张兆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俊莹,张兆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但俊莹,曾用名但兵,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被告:张兆松,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原告但俊莹与被告张兆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俊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兆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通过总第5420期《四川法制报》公告传票传唤后,张兆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俊莹诉称:2011年因被告承建的朝天区职中工程需要,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租架管、扣件,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064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松在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但俊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曾用名。2、结算表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0640.00元。本院对原告但俊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算表与结算单相互印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曾经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兆松在承包广元市朝天区职中工程时,于2011年3月19日起在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广元租赁站但兵处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钢管按每天每米0.012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套0.010元计算。租赁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算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的出租物资资金结算表各一份,共计金额20640.56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兆松在该两份结算表的租赁单位处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出具手书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但兵在朝天职中工地张兆松劳务队使用其钢管租金费用20640.00元大写贰万零陆佰肆拾元,请三环公司王总代为支付,在张兆松劳务费中扣除(赔偿费用不在此列,由张兆松另外支付)。结算人张兆松。2011、11、20”。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因租赁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兆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但俊莹的租赁费人民币20640.00元。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元勇人民陪审员 罗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资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正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