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凡然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凡然向一名叫“王哥”的男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腾冲县腾越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3克。同年5月27日腾冲县腾越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主大街“古林电器”商店门口,将被告人李凡然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手机1部,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然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凡然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9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然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凡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凡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凡然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凡然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凡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维政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