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穆俊霖诉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俊霖,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穆俊霖,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国,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穆俊霖诉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俊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被告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俊霖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2月份支付借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2015年3月底全部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国辩称,这个钱是我帮朋友钟永红、柯真志做的担保,两人共同欠原告363000元,因为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我就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但是我已经给原告还过100000元,我方只同意归还原告26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卫国给原告穆俊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穆俊霖现金叁拾陆万叁仟元整。注.2015年1月份付1/3,2月份付1/3,2015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卫国在天山区新华一号楼穆俊霖处跨行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庭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穆俊霖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刘卫国同意归还本案借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卫国应当归还借款,故被告刘卫国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刘卫国的抗辩,被告刘卫国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够证明其在天山区新华一号楼穆俊霖处跨行消费50000元,并不能够证明其向原告穆俊霖归还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卫国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国归还原告穆俊霖借款363000元。本案争议标的363000元,核定给付标的363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674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72.5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云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