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洪相与黄怡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相,黄怡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刘洪相,男。被告黄怡蜂,男。原告刘洪相诉被告黄怡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怡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湘阴渡镇松山家园3号门面后,还欠原告121800元。购买时于2014年8月4日立据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和一张91800元的欠条(其中50000元的欠条约定至同年10月4日前还清)。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才偿还了20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的湘阴渡镇松山家园3号门面,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门面款1418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洪相三号门面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91800元)和“今欠到刘洪相松山家园叁号门面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10月4日内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20000元,余款121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门面卖给被告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欠原告门面款14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1218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怡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相的欠款12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黄怡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