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维其与郭朝兰、傅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其,郭朝兰,傅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杨维其,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朝兰,女,1978年出生。被告傅国江,男,1969年出生。原告杨维其与被告郭朝兰、傅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罗世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兰、傅国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其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郭朝兰、傅国江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维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杨维其多次催收,被告郭朝兰、傅国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朝兰、傅国江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朝兰、傅国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郭朝兰、傅国江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维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杨维其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郭朝兰傅国江2013年7月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杨维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郭朝兰、傅国江借款36000元。事后,原告杨维其多次向被告郭朝兰、傅国江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储蓄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维其与被告郭朝兰、傅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维其依约向被告郭朝兰、傅国江提供了借款,而被告郭朝兰、傅国江经原告杨维其多次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杨维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杨维其主张被告郭朝兰、傅国江偿还借款4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3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杨维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兰、傅国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杨维其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朝兰、傅国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罗世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