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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与郭洪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郭洪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法定代表人迟永臣,场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洪波,务农。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以下简称“岠嵎院林场”)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洪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岠嵎院林场委托代理人王世强、郭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岠嵎院林场诉称,岠嵎院林场与郭洪波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郭洪波承包座落在岠嵎院林场老刁窝西片、花房后、南场东边土地60块,南场后排东边6间库房,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截至目前,郭洪波仍未将承包地交付岠嵎院林场。现岠嵎院林场起诉,要求郭洪波返还承包地并清除非归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郭洪波答辩并反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126、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之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故郭洪波提出反诉要求岠嵎院林场继续履行林业承包合同至2069年12月31日。同时,要求岠嵎院林场支付郭洪波树苗补贴款9675元及利息。岠嵎院林场针对郭洪波反诉辩称,郭洪波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郭洪波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岠嵎院林场(甲方)与郭洪波(乙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期15年。二、项目及地点包括1、坐落在老刁窝西片苹果树53棵,2、坐落在花房后杏树53棵,3、以上所承包的苹果树和杏树,乙方必须加强管理,在承包期内,苹果树和杏树如有死亡的,必须上报甲方。经甲方批准后,方能伐除,但必须当年立上新果树。承包期满,所承包的苹果、杏树不得少于承包时的棵树,承包项目的周围树木不得随意砍伐,反之,甲方有权吊销合同或予以罚款(每少一棵罚款50.00元)。4、坐落在南场东边土地60块,乙方自行安排,如栽植干杂果,甲方补贴给乙方每棵苗1.00元,两年成活(2000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经甲方检查验收后再付款。5、坐落在南场后排东边库房6间。合同签订后,郭洪波对承包林地进行治理。截至目前,坐落在老刁窝西片苹果树53棵以及花房后杏树53棵已被砍伐。郭洪波主张砍伐经岠嵎院林场同意且向其交纳1元/棵补偿款。对该主张,郭洪波无证据予以证实,岠嵎院林场同意不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对郭洪波进行罚款,对于已经砍伐的苹果树53棵以及杏树53棵不予追究。老刁窝西片的苹果树砍伐后,郭洪波在该处另行种植板栗树、樱桃树、柿子树以及茶树若干。庭审中,岠嵎院林场与郭洪波均认可,目前老刁窝西片的所有树木均为郭洪波在承包期内自己种植。原告称此处裁种的树木,密度太大,无经济效益,不同意留有且给被告经济补偿。花房后杏树砍伐后,此处用于修建寺庙,郭洪波在此处未种植树木以及作他用。南场东边承包地上现种植干杂果树9675棵,均为成年树。郭洪波主张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岠嵎院林场应当于2001年12月31日前对成活的干杂果树检查验收后,按照1元/棵,给予郭洪波补贴。原告称依合同给树苗补贴后,此处干杂果树9675棵理应归原告所有。经法院作调解工作,考虑9675棵干杂果树已经成材,具有经济效益,虽被告己收益过,但原告自愿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补偿款。对于坐落在南场后排东边库房6间,在承包期内郭洪波对其进行了修缮。2005年左右郭洪波在承包林地上修建400平方米左右大棚一个,现用于养猪,其主张大棚内现养生猪70头。岠嵎院林场认可郭洪波自行修建400平米左右大棚一个,至于大棚内养育的母猪数量,则表示不知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岠嵎院林场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15日向郭洪波发送催告通知,要求郭洪波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但截至目前,郭洪波一直未履行。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岠嵎院林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其系涉案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郭洪波辩称看不懂岠嵎院林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使用权人非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岠嵎院林场系涉案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与郭洪波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别于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对于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承包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称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将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被告在其承包的南场东边修建400平方米左右大棚一个,种植已成年干杂果树木9675棵。依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栽植干杂果,甲方给予乙方每棵苗1元的补贴。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对于乙方栽种的干杂果,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岠嵎院林场同意按照现有干杂果棵数9675棵对被告郭洪波进行补贴,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树苗补贴款96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9675棵干杂果树归原告岠嵎院林场所有。因该9675棵干杂果树已经成材,具有经济效益,原告自愿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补偿款,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主张依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本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对干杂果进行检查验收并付款,要求原告自200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被告)栽植干杂果,甲方(原告)补贴乙方每棵苗1.00元,两年成活(2000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经甲方检查验收后再付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原告给付被告补贴的对象为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成活的干杂果树,而非双方对支付补贴款期限的约定。故被告要求自200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9日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自建的400平方米左右大棚,由于《承包合同书》未约定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处分以及损失补偿问题,庭审中,双方也未就以上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故大棚归被告所有,由于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依法应当予以移走或拆除。对于被告在老刁窝西片栽种的板栗树、樱桃树、柿子树以及茶树,因承包合同己到期,承包地应返还,且原告不同意接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并给予补偿,故此处被告栽种的树木应当移走或清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砍伐的53棵苹果树、53棵杏树,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波将其承包的坐落在岠嵎院林场老刁窝西片、花房后、南场东边土地60块,南场后排东边6间库房返还给原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并移走或清除在承包地上所建的400平方米左右大棚一个以及位于老刁窝西片栽种的板栗树、樱桃树、柿子树以及茶树若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郭洪波干杂果树木补贴款9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郭洪波干杂果树木补偿款2000元。四、驳回被告郭洪波要求原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将诉争承包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69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洪波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乳山市国有岠嵎院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